首页 >> 政民互动 >> 政策问答 >> 城乡管理和执法
政策解读

【以案释法】擅自占用小区公共场地,违法!

发布时间:2025-01-23 16:44:20 来源:惠城区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浏览字号:
分享到:

【案件简介】

近期,惠城区三栋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投诉反映,辖区内某小区住户存在擅自占用小区公共场地问题。经现场核实,该住户为顶楼业主,在装修期间将公共防火门改为自用玻璃大门并将屋内天花板打穿,修建楼梯连通公共天台区域,将该区域占为己用。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事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4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事后已积极整改完毕。

【典型意义】

小区的公共空间是对个人居住空间的延伸,一定程度能够扩大个人的居住体验,提升幸福感,将屋外的空间一并利用起来虽然能提升自己的居住质量,但同时也伤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将入户门外移、围蔽占用天台区域等行为,改变了住宅原主体结构状态,挤占了部分消防设施,已造成了安全隐患,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小区的公共空间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业主不得随意擅自占用,小区业主在给予自己方便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的权利。

【普法小贴士】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