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惠州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海丝文化遗产”),是指历史上惠州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的物质遗存,包括白马窑址等保护对象。
与海丝文化遗产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保护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促进海丝文化遗产内涵挖掘、价值传播和保护利用。
海丝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引导和支持海丝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知识产权、城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海丝文化遗产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支持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知识普及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海丝文化遗产专家咨询制度,由文物、考古、规划、建筑、历史、文化、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为海丝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惠州市海丝文化遗产认定标准,并组织编制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对拟纳入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海丝文化遗产,应当履行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程序。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包括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文化遗产;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文化遗产;其他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各级各类物质遗存。
与海丝文化遗产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列入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进行保护。
第九条 海丝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保护管理:
(一)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划定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
(二)对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属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文化遗产,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与海丝文化遗产相关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海丝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作为海丝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海丝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从海丝文化遗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专门管理机构中产生,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海丝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开展日常监测和维护,对海丝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巡查;
(二)负责海丝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三)负责海丝文化遗产的安全防范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危害海丝文化遗产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向当地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保护管理职责人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已认定为海丝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不得危及海丝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
在已认定为海丝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文物行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文物保护相关要求,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海丝文化遗产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疑似海丝文化遗产的,应当立即停工、停产、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新发现的海丝文化遗产拟纳入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刻划、涂污、损毁、践踏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海丝文化遗产及其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遗产保护标志和界碑(桩)、标识碑、指示牌。
在海丝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或者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严禁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海丝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海丝文化遗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消除海丝文化遗产安全事故隐患。
对危及海丝文化遗产安全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白马窑址等海丝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和公众参与。
(一)鼓励和支持设立海丝文化遗产展示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化场馆,统筹推进海丝文化遗产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开放;
(二)鼓励和支持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结合实际开展海丝文化遗产相关教育或者研学活动;
(三)通过合作、科研立项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和实物,丰富海丝文化遗产内涵,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海丝文化遗产价值挖掘、研究和阐释;
(四)采用现代科技手段,推动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升遗产阐释、展示水平,加强遗产价值传播;
(五)发挥海丝文化遗产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探索联合考古研究、联合申遗等合作事项,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六)对体现海丝文化遗产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依法进行保护、保存和展示,推动海上丝绸之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十九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开展海丝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开展海丝文化遗产传播活动,普及海丝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知识。
第二十条 讲解员、志愿者和导游应当尊重史实,加强海丝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知识学习,提升讲解服务能力,确保知识传播的客观性、准确性。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讲解员、志愿者、导游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符合白马窑址等海丝文化遗产价值传承业态的培育。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其他有关部门合作,挖掘、整合白马窑址等海丝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引导和规范与海丝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创意、数字展陈、研学旅行、特色民宿等特色产业发展,鼓励多方力量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白马窑址等海丝文化遗产相关名称、标识和文化品牌的建设、保护和传播,规范商标、域名注册,强化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防范相关名称、标识被恶意申请注册。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作、授权等方式进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促进白马窑址等海丝文化遗产资源的社会共享和深度挖掘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