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GS-2026-7
惠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惠州市公安局 惠州市
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惠市工信〔2026〕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惠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惠州市公安局
惠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8月4日
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建立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合工作机制(简称市联合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处理市联合工作机制的日常事务;收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展材料初审、专家评审、现场实车审查等工作,并协调各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完成确认。
(二)市公安局负责:审核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资格;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期审查;处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依职责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配备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定期向社会公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时间、路段和区域等信息;依职责组织管养单位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配备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确保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路段满足道路养护技术标准;组织智能网联汽车在公共交通领域示范应用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按照“鼓励创新、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原则,支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辖区内循序渐进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四)按规定配备驾驶人、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等运行安全保障人员,并建立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五)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车辆运行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保障能力;
(六)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简称运行平台),对车辆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运行平台应当具有数据接收、数据验证、上报、存储等功能,应当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运行平台对车辆运行过程中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运行平台应按照要求向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放监管端口,接入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实时上传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监管相关数据;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五)按规定配备驾驶人、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等运行安全保障人员,并建立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六)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车辆运行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保障能力;
(七)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简称运行平台),对车辆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运行平台应当具有数据接收、数据验证、上报、存储等功能,应当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运行平台对车辆运行过程中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运行平台应按照要求向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开放监管端口,接入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实时上传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监管相关数据;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九)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十)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后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在提出道路测试申请前,应在测试区(场)进行不低于1000公里的实车测试,并组织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附件1所要求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取得相应检测报告。
初次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及1000公里实车测试。
第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在提出示范应用申请前,须按要求完成道路测试。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每台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及其他相关材料(见附件4)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性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收到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完整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四条 对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按附件4第(二)(三)(十一)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随同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新增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1000公里实车测试证明。新增车辆有多台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和1000公里实车测试。
第十五条 对与本市签署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互认合作协议的地市,测试主体如持该地市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则申请程序优先按照两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交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及其他相关材料(见附件4)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性自我声明中的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收到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完整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与本市签署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互认合作协议的地市,示范应用主体如持该地市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则申请程序优先按照两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开展道路测试的,不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用道路原则上应无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并且不宜包含有急弯、长下坡和陡坡路段,以及避免光照条件差、事故多发等容易影响正常测试活动的特殊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提高公众知晓度与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段最高、最低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测试用小型客车除超车外,单向2车道路段原则上应保持在右侧车道行驶,单向3车道以上路段原则上应保持在中间车道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并喷涂或粘贴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放大的临时行驶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开始前,驾驶人除了按照法律法规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还应当对自动驾驶功能相关的车载设备、车辆网络接收和传输设备进行检查调试,确保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联合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的除外。
相关车辆被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经市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确认,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擅自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智能网联汽车所有权主体因此受到处理的,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阶段性报告,报告应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项目进展情况、车辆运行情况、对交通的影响情况、道路和市政设施适应性等方面情况,以及事故、意外情况、舆情等;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总结报告。
第六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平台安全监控人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对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发出预警,提醒驾驶人采取相应措施的自然人。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2026年9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项目
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
附件2
20XX年 第XXX号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惠州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在道路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声明单位:(道路测试主体)(盖章)
确认单位:(三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背面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
附件3
20XX年 第XXX号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示范应用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惠州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惠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声明单位:(示范应用主体)(盖章)
确认单位:(三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背面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
附件4
申请材料清单
一、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五)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六)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七)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
(十一)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七)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