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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GS-2025-17


惠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惠州市港区外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交发〔2025〕6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惠州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惠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12月26日    



惠州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
停靠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港区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点(以下简称“停靠点”)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客运发展,保障水路客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惠州港总体规划港区以外,停靠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港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惠州港所辖区域。港区内的停靠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靠点,是指港区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水路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船舶是指符合水路运输管理要求依法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经营性旅客运输船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停靠点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辖区范围内停靠点规划选址工作,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停靠点建设、运营和安全监管等工作。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海事、海洋综合执法、航道、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靠点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靠点的建设单位和经营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其建设和运营的停靠点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 停靠点设置 

  第七条  停靠点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发展需要,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河湖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湿地和自然保护地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停靠点选址应当结合水生态资源、河湖和海岸线资源、森林资源、文旅资源、陆域道路和水上交通状况等条件综合确定;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物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八条  停靠点的规模及工艺设计应当根据客运量、客流特性、船型、航线、水位变化等综合确定,充分满足经营客运船舶船岸停靠安全要求,具备相应靠泊能力、旅客接纳能力。停靠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环保、防疫、防污染和监控等设施设备,并配备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等设施。

  停靠点配备趸船的,趸船应当按规定取得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并配备消防、救生设施以及供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点的选址向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及海事、航道、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拟选址意见,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议定的选址意见函告停靠点建设单位,并抄报市交通运输局。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应当依法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港区外客运船舶停靠点,确需继续运营的,停靠点经营人应当开展包括停靠点运营安全性、主体结构耐久性、配套设施适用性、通航安全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形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评估材料,其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通过专家评审。综合评估结论为合格的,停靠点经营人应当作出对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的承诺,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运营管理。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点经营人应当将停靠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承诺等提交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开展现场核实。

  已建停靠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点靠泊船型的,经靠泊能力核算论证通过,可以按照已有船型运营。新增船型尺度超过停靠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应当履行停靠点改建或扩建程序。

第四章 停靠点运营及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

  在客运航线开通前,停靠点经营人应当与水路客运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停靠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停靠点经营人与水路客运船舶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第十二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应当拒绝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

  第十三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做好进出停靠点的船舶、登船人员基础信息登记,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按国家规定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严格落实各项反恐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十六条  停靠点可参照《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设施维护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础设施维护工作,确保停靠点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停靠点经营人在不改变停靠点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变更或改造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停靠点经营人因经营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港区外客运船舶停靠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点及附属设施设备,除紧急情形、依法征用抢险等情形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离)泊船舶;

  (四)在停靠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检查、督促客运船舶停靠点经营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公务船艇、乡镇自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水上休闲娱乐船艇等船舶停靠点及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的船艇停靠点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家、省对港区外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