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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441300007187648G/2024-00221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12-27
名  称: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 惠府〔2024〕49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主 题 词:

HFGS-2024-8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场主体

住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2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管理,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以及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承担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建筑物存在上述不得登记为住所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通报情况依法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工作。

  第九条 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

  以申报承诺方式办理住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如实申报住所的场所地址、法定用途、产权人及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及期限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有关情况,签署提交《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信息表》《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书》。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一)从事生产加工、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歌舞娱乐、酒吧服务、网吧活动、游戏游艺、桑拿按摩、棋牌、沐足、美容美发、医疗服务、托育服务、教育、培训、危险化学品经营、烟花爆竹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经营、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货物仓储、动物诊疗、宠物经营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等经营活动的;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宗教场所、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的。

  第十一条  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的,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和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材料复印件;

  (三)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五)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组成部门、派出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应当包括住所的场所地址、法定用途、权益人。

  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住所客观存在且申请人有权合法使用的,登记机关可以简化免收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以申报承诺方式办理住所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范围后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签署提交《惠州市市场主体申请住宅作为住所承诺书》。

  第十四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的,不得从事制造业,娱乐业,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申请“一照多址”登记,也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一照多址”登记的,参照变更住所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在设立登记时申请办理“一照多址”。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申报承诺方式办理“一照多址”。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一照多址”登记:

  (一)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增设的经营场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市场主体类型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住所依法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登记的,或者变更住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并视实施情况作适时评估调整。本规定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惠府〔2021〕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信息表

      2.惠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书

      3.惠州市市场主体申请住宅作为住所承诺书